友情链接
访 客 数:
浏 览 量:浙财法〔2026〕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为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裁量、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6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
一、为切实规范全省财政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是否影响辨认或控制自身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以及频次、区域和时间;
(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程度;
(六)当事人认错认罚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四、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因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2.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3.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六、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两年内在浙江省范围内第一次实施财政领域的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社会影响,且已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影响、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等情形。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或者处罚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改正等情形。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在财政部门检查前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当事人存在前款所述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确实不宜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处罚。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在财政部门检查结束前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十一、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相应的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十二、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无论《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否已规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均应当同时结合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十点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十六、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裁量基准。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裁量基准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十七、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八、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说明外,“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所称“不足”“不满”“大于”“小于”都不包括本数。
十九、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法〔2023〕7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导致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与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